各管理局、航空公司:
    为加强国际航空运价的管理,现制定《国际航空运价管理规定》,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航总局财务司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四日

国际航空运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保障航空运输企业和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促进航空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加强国际航空运价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点与境外地点间的定期往返国际航空运输。
    第三条 本规定中,“国际航空运价”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点与境外地点间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的价格以及适用此项价格的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及条件。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是航空运价的国家行政管理机构。
    第五条 民航总局负责制定国际航空运价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及制度。
    第六条 凡由中国始发和(或)至中国的国际航空运价一般由中、外方航空公司根据政府间航空运输协定协商确定,并向民航总局申报,经批准后方可生效。
    第七条 经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即IATA)运价协调大会讨论通过有关中国的国际航空运价决议,必须经民航总局批准后方可生效。
外方航空公司经中国至第三国(经营第五种业务权)涉及中国的国际航空运价,必须经民航总局批准后方可生效。
    第八条 航空公司必须在合理的水平上协商确定国际航空运价,应考虑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及其他有关因素。
    第九条 民航总局将适时派遣国际航空运价检查人员,检查和监督中、外方航空公司(或其办事机构)及其销售代理人对国际航空运价的实施情况。

第二章 国际航空运价的申报

    第十条 凡属建立、调整、修改国际航空运价,中方(或外方)航空公司与外方(或中方)航空公司商定后,将拟实施的运价向民航总局申报。
    第十一条 申报国际航空运价时,应阐明理由及计算基础。对新建立的运价应说明飞行的航线、飞行距离及拟实施的运价水平。
    必要时,申报中所使用的缩写、引述、符号及其他技术术语,应予以说明和解释。
    申报中应注明国际航空运价拟生效日期。
    必须以航空公司名义和书面形式申报国际航空运价。
    第十二条 航空公司应在六十天前对拟实施的国际航空运价提出申报。
    第十三条 两家或两家以上航空公司经营同一条国际航线.在正式申报国际航空运价前,申报航空公司必须与有关航空公司协商,然后将商定后的国际航空运价向民航总局申报。
    中方航空公司之间在协商时,凡收到对方书面协商意见后,在十五天内不予答复或弃权的均被视为同意对方意见。
    如中方航空公司之间经多次协商不能达成协议,需请民航总局仲裁时,各方必须分别向民航总局陈述各自的理由,以便作出最后裁决。

第三章 国际航空运价的审批

    第十四条 民航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当时的国际航空运价水平、市场情况以及货币兑换率的变化等,对航空公司所申报国际航空运价予以批准或不予批准。
    航空公司申报国际航空运价时,如不符合上述要求,民航总局将予以缓批或不予批准。

第四章 国际航空运价的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 “对外公布”是指向国外公布(或提供)有关中国的国际航空运价信息(或资料)。
    第十六条 被批准生效的国际航空运价,由航空公司自行负责对外公布。

第五章 国际航空运价的实施

    第十七条 中、外方航空公司应确保本公司(或其办事机构)及其销售代理人实施业经批准的国际航空运价,不得以任何名义减收或加收额外费用(按有关规定代收的诸如机场费或税、保险费之类费用除外),代收费用一律在票证相应栏目内标明。
    第十八条 被批准生效的国际航空运价,由航空公司及时通知其指定国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予以实施。国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必须严格遵守国际航空运价管理及国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服务费用的规定。
    第十九条 根据本规定有关条款确定的国际航空运价(即已被批准并生效的国际航空运价)在一新国际航空运价确定前应继续有效。对已按期失效的国际航空运价,如航空公司认为有必要延长有效期时,经民航总局批准后可以延长,但其延长时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条 中方各航空公司发布的每期国际航空运价通告必须报民航总局备案,并抄送有关航空公司,不得遗漏。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民航总局将根据有关规定,对航空公司(或其办事机构)或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予以处罚。这些行为是:
    一、实施未经民航总局批准的国际航空运价;
    二、擅自修改国际航空运价;
    三、实施的国际航空运价与被批准实施的不一致;
    四、擅自提前或延期实施国际航空运价;
    五、航空公司(或其办事机构)或其销售代理人无理阻挠国际航空运价检查人员行使检查监督权;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民航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