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各地区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为加强在过渡期内对航空运输销售代理的行政审批管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许可法)的规定,切实做到依法行政,现对民航空运销售代理行政审批管理工作明确要求如下:
一、各管理局应当严格按照许可法和《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37号)的要求做好民航空运销售代理的行政审批及监督检查。在受理和承办二类空运销售代理资格审批事项时,将审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便于申请人知悉、咨询和申请。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承办人员应当向申请人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二、对于申请事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承办部门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承办部门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各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经营民航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予以批准的,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民航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对不予批准的,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请一类民航空运销售代理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民航地区管理局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申报材料一起核转民航总局。
五、民航空运销售代理企业换发经营批准证书、变更企业名称、投资人、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营业地址,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六、申请换发民航空运销售代理业务经营批准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各一份: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
(二)公司(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任职证明、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合资产负债表)及验资机构的资格证明;
(五)经济担保证明及担保人的法人营业执照;
(六)营业用房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租期在一年以上);
(七)至少三名销售代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
(八)近期营业场所内、外照片各一张;
(九)加盖公章、经年检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一类民航空运销售代理企业换证还需提交二类民航空运销售代理企业的经营批准证书;
(十一)原经营批准证书。
七、申请变更企业名称,需要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各一份:
(二)企业主管部门或原投资人对企业申请变更名称的批复文件或股东会决议;
(三)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
(四)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
(五)一类民航空运销售代理企业变更还需提交二类民航空运销售代理企业的经营批准证书相应变更材料;
(六)变更企业名称后的经济担保证明;
(七)原民航空运销售代理经营批准证书。
八、申请变更企业投资人,需要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各一份:
(二)企业主管部门或原投资人对企业变更投资人的批复文件或股东会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各投资人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一类代理企业还需提供二类代理经营批准证书变更材料;
(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九、申请变更企业地址,需要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各一份:
(二)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人对企业申请变更营业地址的批复或决议;
(三)新营业地址的房屋租赁协议(一年以上)或自有房屋产权登记证;
(四)新的营业场所内外照片各一张;
(五)一类民航空运销售代理企业还需提供二类民航空运销售代理经营批准证书变更材料;
(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十、申请变更企业法人代表或负责人,需要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各一份:
(一)申请书;
(二)企业负责人的任职证明;
(三)原企业负责人的免职证明;
(四)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简历;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六)原民航空运销售代理经营批准证书。
十一、申请人申请新办或换发(包括变更)民航空运销售代理经营批准证书,应当如实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按许可法规定,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新办该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批准,且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新办民航空运销售代理经营批准证书;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换发该证书的,应当撤销原经营批准证书,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十二、对批准的民航空运销售代理企业情况应予以公开,以便公众查阅。
十三、各地区管理局应严格按照许可法的要求对不符合许可法的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并作好退还质量保证金的准备工作。
十四、各地区管理局应加强对民航空运销售代理企业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经营情况,建立健全对本地区民航空运销售代理企业的诚信管理体系,规范和完善监管制度。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二〇〇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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