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管理局、航空公司、机场:

  根据《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2号)和民航管理体制改革后的地区管理局、航空公司以及勤务保障部门的职责,为保证通用航空生产管理和飞行勤务保障工作的顺利进行,满足工农业生产、科研以及抢险救灾的需要,特作如下通知:

  一、经营通用航空业务的企业,须按照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批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签订经营业务合同,也可委托省(市、区)局代理与用户签订合同。

  二、各航空企业承揽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以外的通用航空业务,须报请民航局审批。各航空企业必须服从民航局调派飞机执行跨地区救灾任务。

  三、地区管理局负责各航空企业在本地区执行通用航空任务的协调和监督工作。对通用航空任务量大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委托省(市、区)局负责协调工作。

  四、通用航空生产任务的申报程序,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8号《关于使用飞机执行各项专业任务的规定》执行。

  五、各航空企业在民航机场执行通用航空生产任务时,其调度、通讯、气象等飞行保障工作由所在地区管理局负责;在临时机场,所需的通信、调度等有关人员及设备.则由各航空企业与地区管理局协商解决。

  六、各航空企业执行通用航空生产任务的航空油料供应,由所在地区航空油料部门负责。

  七、通用航空作业飞行计划和动态,各航空企业负责向地区管理局、省(市、区)局、航站报告,由当地飞行管制部门负责向有关军事部门通报;通用航空实施作业飞行与军事飞行发生矛盾时,由地区管理局或省(市、区)局飞行管制部门负责与有关军事部门进行协调。

  八、临时机场的选建、验收和使用,按照民航局的规定和要求,由执行通用航空生产任务的航空企业负责组织实施,报地区管理局批准。

  九、执行通用航空生产任务的各类人员,应服从作业基地负责人的统一管理,遵守地区管理局、省(市、区)局、航站的有关规定。

  十、通用航空作业质量由民航局、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通用航空一等作业质量事故,由民航局负责组织调查处理;二等(含)以下作业质量事故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本通知未涉及的通用航空其它问题,仍按民航局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一九九二年八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