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同时声明:我国在加入《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时对该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所作的保留同样适用于该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考虑到非法暴力行为危及或足以危及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内的人员安全,或者危害这些机场的经营安全,损害世界人民对这些机场安全的信任,并干扰所有国家的民用航空的安全和正常进行;

  考虑到发生的这类行为令国际社会严重关切;为防止这类行为,迫切需要规定适当的措施以惩罚罪犯;

  考虑到为了处理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这类非法暴力行为,有必要通过规定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以下称“公约”)。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公约和议定书应被视为并解释为一个单一的文件。

  第二条

  一、在公约第一条中,增加第一款甲如下:

  “一甲、任何人使用一种装置、物质或武器,非法地和故意地实施下列行为,即为犯罪:

  (一)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内对人实施暴力行为,造成或足以造成重伤或死亡的;或者

  (二)破坏或严重损坏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的设备或停在机场上未在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者中断机场服务危及或足以危及该机场的安全。”

  二、在公约第一条第二款(甲)项中,在“第一款”一词后增加下列措词:“或第一款甲”。

  第三条

  在公约第五条中,增加第二款甲如下:

  “二甲,当被指称的犯罪分子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一款(甲)项所指的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第一条第一款甲所指的犯罪,以及对第一条第二款所指的与上述各项有关的犯罪确立其管辖权。”

  第四条

  本议定书于1988年2月24日在蒙特利尔开放,听由1988年2月9日至24日在蒙特利尔举行的航空法国际会议的参加国签署。1988年3月1日后,本议定书将在伦敦、莫斯科、华盛顿和蒙特利尔向所有国家开放签署,直至根据第六条的规定生效为止。

  第五条

  一、本议定书须经签署国批准。

  二、非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如同时按照公约第十五条的规定批准或加入公约,可以批准本议定书。

  三、批准书应交存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或者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这些政府或组织被指定为保存者。

  第六条

  一、本议定书应于十个签署国交存批准书,在第十份批准书交存后第三十天在这些国家之间生效。对于此后批准的每一国家,自其批准书交存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应由保存者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44年,芝加哥)第八十三条进行登记。

  第七条

  一、本议定书生效后,向任何非签署国开放加入。

  二、非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如同时按照公约第十五条的规定批准或加入公约,可以加入本议定书。

  三、加入书应送存保存者,加入自加入书交存后第三十天生效。

  第八条

  一、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可以书面通知保存者退出本议定书。

  二、退出应于保存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三、退出本议定书不具有退出公约的效力。

  四、由本议定书补充的公约缔约国退出公约,亦具有退出本议定书的效力。

  第九条

  一、保存者应迅速将下列各项通知所有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各国,以及所有签署或加入公约的各国:

  (一)本议定书的签署日期和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日期;

  (二)收到本议定书的退出通知书及其收到日期。

  二、保存者也应将本议定书按照第六条规定生效的日期通知第一款所列各国。

  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署,以资证明。

  本议定书于1988年2月24日订于蒙特利尔,正本一式四份,每份都载有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的四种作准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