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签字的各政府,

  鉴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第二十一届会议要求本组织理事会“采取必要措施制定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俄文正式文本,以便至迟在一九七七年予以通过”;

  鉴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英文文本已于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

  鉴于依照1968年9月24日在布宜诺斯艾利斯签订的关于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三种文字正式文本的议定书,通过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连同公约的英文文本,正如公约最后条款所规定的,构成具有同等效力的三种文字的文本;

  鉴于作出必要的规定产生公约的俄文文本是适宜的;

  鉴于在作出此种规定时,需要考虑公约已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的各修正案,这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而根据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修正案只对批准该修正案的国家生效;

  经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附在本议定书后的公约及其修正案的俄文文本,连同公约及其修正案的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构成具有同等效力的四种文字的文本。

  第  二  条

  如本议定书的参加国已经批准或在将来批准根据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所作的任何修正案,则此项修正案的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和俄文文本应被认为是由本议定书所产生的四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的文本。

  第  三  条

  一、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成员国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成为本议定书的参加国:

  (一)签字,对接受本议定书无保留,或

  (二)签字,对接受本议定书附以保留,然后再予接受,或

  (三)接受。

  二、本议定书于1977年10月5日以前在蒙特利尔开放签字,自此以后在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开放签字。

  三、接受本议定书应向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交存接受通知书。

  四、加入、批准或核准本议定书应被认为是接受本议定书。

  第  四  条

  一、本议定书应在十二个国家依照第三条的规定对接受本议定书无保留地签了字或予以接受之后和规定公约俄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的公约最后条款修正案生效之后的第三十天起生效。

  二、对以后根据第三条成为本议定书参加国的任何国家,本议定书应在其对接受本议定书无保留地签了字或在其接受本议定书之日起生效。

  第  五  条

  任何国家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后加入公约,应被认为即接受本议定书。

  第  六  条

  一国接受本议定书,不能被认为该国批准公约的任何修正案。

  第  七  条

  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应由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向联合国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  八  条

  一、本议定书应在公约有效期内有效。

  二、本议定书在一国停止为公约的参加国时即终止对该国有效。

  第  九  条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将下列情况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所有成员国和该组织:

  一、本议定书的任何签字和签字日期,并说明签字是否附有对接受本议定书的保留;

  二、任何接受通知书的交存和交存日期;

  三、依照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第  十  条

  本议定书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和俄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议定书应交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档案处,该政府应将经正式认证的本议定书副本分送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各成员国政府。

  下列签字的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