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议定书于1980年2月15日生效。

  1975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交存批准书。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

  于1974年10月14日在蒙特利尔举行第21届大会,注意到增加理事会成员的名额是缔约国的普遍愿望,

  考虑到为使第二部分以及特别是第三部分选举中选出的各国代表能够增多,在理事会中增加三个席位从而相应地将成员数从30个增至33个是适当的,

  并考虑到为上述目的有必要对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进行修改, 

  (一)根据上述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批准了对该公约的下列修改建议:

  在公约第五十条第一款中修改第二句,用“33”代替“30”,

  (二)根据该公约上述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上修改案经86个缔约国批准后即行生效,     

  (三)并决议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草拟一项包含上述修改和以下事项的议定书,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1)本议定书应由大会主席和秘书长签署。

  (2)本议定书应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任一批准国或加入国开放、听任批准。

  (3)批准书应交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4)本议定书自第八十六件批准书交存之日起,对各批准国生效。

  (5)秘书长收到本议定书的第一件批准书时应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

  (6)秘书长应立即将本议定书生效的日期通知上述公约的所有当事国。

  (7)对于在上述日期以后批准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本议定书将自其批准书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之日起生效。

  因此,根据大会上述决议,

  本议定书已由本组织秘书长拟就,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第21届大会主席和秘书长经大会授权,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实。

  本议定于1974年10月16日订于蒙特利尔,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议定书应存放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档案,并由该组织秘书长将经认证的副本送致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所有参加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