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对航空器技术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使得世界上已经形成了一个包括客货运输在内的航线网络,但随之也引起了一系列急需国际社会协商解决的政治上和技术上的问题。因此,在美国政府的邀请下,52个国家于1944年11月1日至12月7日参加了在芝加哥召开的国际会议,产生了三个重要的协定--《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国际航班过境协定》和《国际航空运输协定》,为国际航空运输多边管理框架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也称《芝加哥公约》(Chicago Convention),为管理世界航空运输奠定了法律基础,是国际民航组织的宪法。《芝加哥公约》中含有对国际航空运输经济管理的内容包括:

  ·第一条,关于国家享有领空的主权;

  缔约各国承认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

  ·第五条,关于不定期航班

  缔约各国同意其他缔约国的一切不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在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不需要事先获准,有权飞入或飞经其领土而不降停,或作非商业性降停,但飞经国有权令其降落。为了飞行安全,当航空器所欲飞经的地区不得进入或缺乏适当航行设施时,缔约各国保留令其遵循规定航路或获得特准后方许飞行的权利。

  此项航空器如为取酬或出租而载运乘客、货物、邮件但非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在遵守第七条规定的情况下,亦有上下乘客、货物或邮件的特权,但上下的地点所在国家有权规定其认为需要的规章、条件或限制。

  ·第六条,关于定期航班

  除非经一缔约国特准或其他许可并遵照此项特准或许可的条件,任何定期国际航班不得在该国领土上空飞行或进入该国领土。

  ·第七条,关于国内载运权

  缔约各国有权拒绝准许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为取酬或出租在其领土内载运乘客、邮件和货物前往其领土内另一地点。缔约各国承允不缔结任何协议在排他的基础上特准任何其他国家的空运企业享有任何此项特权,也不向任何其他国家取得任何此项排他的特权。

  ·第十五条,关于机场和类似收费

  一缔约国对其本国航空器开放的公用机场,在遵守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统一条件对所有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开放。为航行安全和便利而提供公用的一切航行设施,包括无线电和气象服务,由缔约各国的航空器使用时,应适用同样的统一条件。

  一缔约国对任何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使用此种机场及航行设施可以征收或准许征收的任何费用:

  一、对不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应不高于从事同样飞行的本国同级航空器所缴纳的费用;

  二、对从事定期国际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应不高于从事同样国际航班飞行的本国航空器所缴纳的费用。

  所有此类费用应予公布,并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但如一有关缔约国提出意见,此项使用机场及其他设施的收费率应由理事会审查。理事会应就此提出报告和建议,供有关的一国或几国考虑。任何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的任何航空器或航空器上所载人员或财物不得仅因给予通过或进入或离去其领土的权利而征收任何规费、捐税或其他费用。

  ·第十七至二十一条,关于航空器的国籍和注册

  航空器具有其登记的国家的国籍。

  航空器在一个以上国家登记不得认为有效,但其登记可以由一国转移至另一国。

  航空器在任何缔约国登记或转移登记,应按该国的法律和规章办理。

  从事国际航行的每一航空器应载有适当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缔约各国承允,如经要求,应将关于在该国登记的某一航空器的登记及所有权情况提供给任何另一缔约国或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此外,缔约各国应按照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规章,向该组织报告有关在该国登记的经常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可提供的有关资料。如经要求,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将所得到的资料提供给其他缔约国。 

  ·第二十二条,关于简化手续

  缔约各国同意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通过发布特别规章或其他方法,以便利和加速航空器在缔约各国领土间的航行,特别是在执行关于移民、检疫、海关、放行等法律时,防止对航空器、机组、乘客和货物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第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关于海关和移民

  缔约各国承允在其认为可行的情况下,按照依本公约随时制定或建议的措施,制定有关国际航行的海关和移民程序。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被解释为妨碍设置豁免关税的机场。

  ·第三十七条和三十八条,关于简化手续的标准和建议措施

  缔约各国承允在关于航空器、人员、航路及各种辅助服务的规章、标准、程序及工作组织方面进行合作,凡采用统一办法而能便利、改进空中航行的事项,尽力求得可行的最高程度的一致。

  为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根据需要就以下项目随时制定并修改国际标准及建议措施和程序:

  一、通信系统和助航设备,包括地面标志;

  二、机场和降落地区的特征;

  三、空中规则和空中交通管制办法;

  四、飞行和机务人员证件的颁发;

  五、航空器的适航性;

  六、航空器的登记和识别;

  七、气象资料的收集和交换;

  八、航行记录簿;

  九、航空地图及图表;

  十、海关和移民手续;

  十一、航空器遇险和事故调查;

  以及随时认为适当的有关空中航行安全、正常及效率的其他事项。

  任何国家如认为对任何上述国际标准和程序,不能在一切方面遵行,或在任何国际标准和程序修改后,不能使其本国的规章和措施完全符合此项国际标准和程序,或该国认为有必要采用在某方面不同于国际标准所规定的规章和措施时,应立即将其本国的措施和国际标准所规定的措施之间的差别,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任何国家如在国际标准修改以后,对其本国规章或措施不作相应修改,应于国际标准修正案通过后六十天内通知理事会,或表明它拟采取的行动。在上述情况下,理事会应立即将国际标准和该国措施间在一项或几项上存在的差别通知所有其他各国。

  ·第四十四条部分关于国际民航组织的宗旨和目标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宗旨和目的在于发展国际航行的原则和技术,并促进国际航空运输的规划和发展,以:

  一、保证全世界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地和有秩序地发展;

  二、鼓励为和平用途的航空器的设计和操作艺术;

  三、鼓励发展国际民用航空应用的航路、机场和航行设施;

  四、满足世界人民对安全、正常、有效和经济的航空运输的需要;

  五、防止因不合理的竞争而造成经济上的浪费;

  六、保证缔约各国的权利充分受到尊重,每一缔约国均有经营国际空运企业的公平的机会;

  七、避免缔约各国之间的差别待遇;

  八、促进国际航行的飞行安全;

  九、普遍促进国际民用航空在各方面的发展。

  ·第七十七条至七十九条关于联合经营组织

  本公约不妨碍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组成航空运输的联营组织或国际性的经营机构,以及在任何航线或地区合营航班。但此项组织或机构的合营航班,应遵守本公约的一切规定,包括关于将协定向理事会登记的规定。理事会应决定本公约关于航空器国籍的规定以何种方式适合于国际经营机构所用的航空器。

  一国可以通过其政府或由其政府指定的一家或几家空运企业,参加联营组织或合营安排。此种企业可以是国营、部分国营或私营,安全由有关国家自行决定。 

  ·第八十一条和八十三条关于协定的登记

  本公约生效时,一缔约国和任何其他国家间,或一缔约国空运企业和任何其他国家或其他国家空运企业间的一切现行航空协定,应立即向理事会登记。

  任何缔约国在不违反前条的规定下,可以订立与本公约各规定不相抵触的协议。任何此种协议,应立即向理事会登记,理事会应尽速予以公布。

  ·第九十六条关于航空运输相关的定义

  “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乘客、邮件或货物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的航班。

  “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非商业性降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乘客、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第八十三分条允许航空器注册国的某些权利和义务在租赁、包机或互换航空器时转移给航空器运营国;第三分条确认禁止针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以及各国对领空享有主权。

  我国是《芝加哥公约》的签字国,1946年2月20日中国政府批准该公约,1947年4月4日公约对中国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