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议定书于1974年12月19日生效。

  1974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交存批准书。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

  于1971年7月5日在维也纳举行第18届会议,

  注意到增加航空技术委员会成员数额是缔约各国的普遍愿望,

  考虑到将该机构的成员数额从12名增加到15名是适当的,

  并考虑到为了上述目的有必要对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进行修改,

  一、根据上述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批准了对该公约的下列修改案:

  在公约第五十六条中,用“委员15人”字样代替“委员12人”,

  二、根据该公约上述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兹规定以上修改案一经80个缔约国批准后即行生效, 

  三、并决议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草拟一项包含上述修改案及以下事项的议定书,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写成,各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一)本议定书应由大会主席和大会秘书长签署,

  (二)本议定书应对上述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任一批准国或加入国开放,听任批准;

  因此,按照大会上述决议,

  本议定书已由本组织秘书长拟就;

  本议定书应对上述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任一批准国或加入国开放,听任批准;

  批准书应将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本议定书自第80件批准书交存之日起对各批准国生效;

  秘书长收到本议定书每一批准书时应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

  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生效日期通知上述公约的所有参加国;

  对于在上述日期以后批准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本议定书将自其批准书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之日起生效。

  据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第18届会议主席和秘书长经大会授权,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实。

  本议定书于1971年7月7日签订于维也纳,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写成一份,各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本议定书将存放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档案,并由该组织秘书长将经认证的副本送致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所有参加国。

  大会主席:卡尔·费歇博士

  大会秘书长:阿沙德·柯台特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