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议定书于1973年1月16日生效。

  1974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交存批准书,同日对我生效。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

  于1971年3月11日在纽约举行非常会议,

  注意到增加理事会成员数额是缔约各国的普遍愿望,

  考虑到在1961年6月21日通过的对(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修改案中规定的六个席位之外,适宜再在理事会中增加三个席位,使理事会的成员数因此增加到30个,

  并考虑到为了上述目的有必要修改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于1971年3月12日,根据上述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批准了对于该公约的下列修改案:

  删去公约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句,并以下列文字代替:

  “由大会选出的30个缔约国组成。”

  根据该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兹规定以上修改案一经80个缔约国批准后即行生效,

  并决议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草拟一项包含上述修改案及以下事项的议定书,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写成,各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因此,按照大会上述决议,

  本议定书已由本组织秘书长拟就;

  本议定书应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任一批准国或加入国开放,听任批准;

  批准书应交存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本议定书于第80件批准书交存之日起对各批准国生效;

  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每一件批准书交存的日期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

  秘书长应将本议定书生效的日期立即通知上述公约的所有参加国;

  对于在上述日期以后批准本议定书的任何缔约国,本议定书将在其批准书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时起生效。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上述非常会议主席和秘书长,经大会授权,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实。

  本议定书于1971年3月12日签订于纽约,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写成一份,每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本议定书将存放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档案,并由该组织秘书长将其经认证的副本送致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所有参加国。

  大会主席:华尔特·毕纳吉

  大会秘书长:阿沙德·柯台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