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签字的各政府,

  考虑到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最后一段规定公约的一份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写成、各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的文本,应予开放,听任签字;

  考虑到公约的一份英文文本已于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开放,听任签字;

  因此,考虑到宜于作出必要规定,以便按照公约的设想有三种文字的文本;

  考虑到在作出此种规定时,应该估计到对公约各修改案现均存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而公约的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而公约的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不应该包含上述那些修改案,因为按照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每一项此种修改案只对该修改案的任何批准国家有效;

  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

  附在本议定书之后的公约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连同公约英文文本,构成公约最后一段特别指出的具有同等效力的三种文字的文本。

  第二条

  如本议定书的参加国已经批准或在将来批准根据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所作的任何修正案,则此项修正案的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应被认为所涉及的是由本议定书所产生的三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的文本。

  第三条 

  一、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成员国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成为本议定书的参加国:

  (一)签字,对接受本议定书无保留,或

  (二)签字,对接受本议定书有保留,然后再予接受,或

  (三)接受。

  二、本议定书于1968年9月27日以前在布宜诺斯艾利斯开放,听任签字,自此以后在华盛顿开放听任签字。

  三、接受本议定书应以向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交存接受通知书的方式作出。

  四、加入、批准或核准本议定书应被认为是接受本议定书。

  第四条 

  一、本议定书应在有12个国家依照第三条的规定对接受本议定书无所保留地签了字或接受了它之后的第30天起生效。

  二、对以后根据第三条成为本议定书参加国的任何国家,本议定书应在其对接受本议定书无保留地签字或在其接受本议定书之日起生效。

  第五条 

  今后任何国家加入公约,应被认为即接受本议定书。

  第六条 

  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应由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向联合国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七条 

  一、本议定书应在公约有效期内有效。

  二、本议定书应在一国停止为公约的参加国时即终止对该国有效。

  第八条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将下列情况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一切成员国和该组织本身:

  (一)本议定书的任何签字和签字日期,并说明签字是否应附有对接受本议定书的保留;

  (二)任何接受通知书的交存和交存日期;

  (三)依照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议定书生产的日期。

  第九条 

  本议定书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议定书应存入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档案,该政府应将经正式认证的议定书副本送致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各成员国政府。

  下列签字的各全权代表,经适当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实。

  1968年9月24日在布宜诺斯艾利斯签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