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约缔约国,                     

  意识到恐怖主义的行为对世界安全的影响;

  对以摧毁航空器、其他运输工具以及其他目标为目的的恐怖行为表示严重关切;

  对利用塑性炸药实施此类恐柿行为十分忧虑;

  鉴于注标塑性炸药便于探测,对防止此类非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 

  承认为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紧急需要制订一个国际文件,使各国承担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以确保塑性炸药按照规定注标; 

  鉴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一九八九年六月十四日第635号决议和联合国大会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四日第44/39号决议强列要求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加强工作,以建立一种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国际制度;  

  考虑到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第二十七届会议一致通过的第A27—8号决议,批准以绝对优先安排,准备一个关于注标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新国际文件;

  满意地注意到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在准备公约中的作用,及其担负施行该公约职责的旨意;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

  

  一、“炸药”,是指通常称之为“塑性炸药”的爆炸性产品,包括本公约的技术附件所列明的呈柔韧性或富有弹性的叶片状爆炸物。

  二、“探测元素”,是指本公约的技术附件所列明的物质,添加到炸药中使之变为可探测性。

  三、“注标”,是指按照本公约的技术附件给炸药添加探测元素。 

  四、“制造”,是指生产炸药,包括再加工的任何过程。

  五、“正式批准的军事装置”,包括,但不限于,炮弹、炸弹、发射物、地(水)雷、导弹、火箭、空心装药按、榴弹以及根据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章专门为军事目的制造的穿孔器。

  六、“生产国”,是指在其领土上制造炸药的任何国家。 

  第二条

  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和有效的措施,禁止和阻止在其领土上制造非注标炸药。 

  第三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和有效的措施,禁止和阻止非注标炸药运入或运出其领土。

  二、前款不适用于执行军事或海关职责的缔约国当局,以与本公约宗旨不相违背的目的运输非注标炸药。该缔约国应按照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监管非注标炸药。

  第四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于占有或转让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前在其领土上制造或输入其领土的非注标炸药,实施严格的和有效的监管,以便阻止转移或用于与本公约宗旨相违背的目的。 

  二、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不由其执行军事或警察职责的当局所占有、属于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所有库存炸药,从本公约当该国生效之日起,在三年之内,予以销毁或用于与本公约宗旨不相违背的目的,或者予以注标或使之彻底变为非攻击性质。

  三、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由其执行军事或警察职责的当局所占有、属于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所有库存炸药,而未被列入正式批准的军事装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在十五年之内予以销毁或用于与本公约宗旨不相违背的目的,或者予以注标或使之彻底变为非攻击性质。

  四、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对在其领土内发现的,而不是本条前款规定所指的,亦不是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时由军事或警察当局占有并列入正式批准的军事装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库存非注标炸药,尽可能早地在其领土上予以销毁。

  五、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占有和转让本公约的技术附件第一部分第二项所指的炸药施行严格的和有效的监管,以便阻止转移或用于与本公约宗旨相违背的目的。

  六、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对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后制造的、未被列入本公约的技术附件第一部分第二项第(四)点列明的非注标炸药,以及对不属于上述第二项任何其他点列明的非注标炸药,尽可能早地在其领土上予以销毁。 

  第五条

   一、本公约设立一个炸药技术国际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以下称“理事会”)在本公约缔约国推荐的人员中任命,至少由十五名、最多由十九名成员组成。

  二、委员会的成员系专家,在炸药制造或探测,或者在炸药研究领域中具有直接的和丰富的经验。  

  三、委员会成员任期三年,可以再次被任命连任。

  四、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总部举行,或者由理事会确定或批准的地点和时间举行。

  五、委员会应通过其议事规则,由理事会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一、委员会应评估炸药制造、注标和探测技术的发展。

  二、委员会应通过理事会将其研究结果通报各缔约国和有关国际组织。 

  三、如需要,委员会应向理事会提交修正本公约技术附件的建议。委员会应尽力就此等建议协商一致作出决定。如不能协商一致,则由委员会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决定。

  四、理事会经委员会建议,可以向各缔约国提出本公约的技术附件的修正案。 

  第七条

  一、每一缔约国可在本公约技术附件修正案通知之日起的九十天内,将其意见送交理事会。理事会应尽快将这些意见转送委员会以便审议。理事会应邀请对修正案发表意见或予以反对的每一缔约国与委员会磋商。

  二、委员会应审议缔约各国根据前款发表的意见,并向理事会提交报告。理事会审议委员会的报告后,根据修正案的性质和各缔约国,包括生产国提出的意见,可以建议缔约各国通过修正案。

  三、如果所建议的修正案,在理事会通告修正案之日起的九十天内,未被五个缔约国或五个以上缔约国书面通知理事会否决的,即视为通过,并再经一百八十天或在修正案中规定的任何另一期限后,对未明示否决修正案的各缔约国生效。

  四、曾明示否决所建议的修正案的各缔约国,可在以后提交接受书或核准书表示同意接受修正案规定的约束。

  五、如果五个缔约国或五个以上缔约国反对所建议的修正案,理事会应将该修正案发回委员会作补充审议。 

  六、如果所建议的修正案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未被通过,理事会亦可召集全体缔约国大会。 

  第八条

  一、各缔约国如有可能,应向理事会提供情报,以帮助委员会履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二、各缔约国应向理事会报告其执行本公约规定所采取的措施。理事会应将这些情况通报所有缔约国和有关国际组织。 

  第九条

  理事会应与各缔约国和有关国际组织合作,采取适当措施以便于实施本公约,包括提供技术援助和交换有关注标和探测炸药的技术发展情况。 

  第十条

  本公约的技术附件是本公约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十一条

  一、缔约各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任何争端,如不能以谈判解决时,经其中一方请求,应将争端提交仲裁。凡在请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各当事国对仲裁的组成不能达成协议,其中任何一国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申请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

  二、每一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该国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任何作出这种保留的缔约国,也不受前款规定的约束。 

  三、按照前款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保存者撤销这一保留。 

  第十二条

  除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十三条

  一、本公约于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在蒙特利尔开放,听由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三月一日在蒙特利尔举行的航空法国际会议的参加国签字。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后,本公约将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总部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直至本公约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生效时止。任何未签署本公约的国家,可在任何时候加入本公约。 

  二、本公约需经国家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保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被指定为保存者。任何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应声明是否系生产国。

  三、本公约自第三十五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保存者之日起的第六十天生效,但在这些国家中至少有五个国家已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声明是生产国。如果在五个生产国存交其文书之前已交存了三十五份批准书,则本公约自第五个生产国的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存交之日起的第六十天生效。

  四、对于其他国家,本公约自这些国家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六十天后生效。

  五、本公约一经生效,即由保存者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一九四四年,芝加哥)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保存者应将下列事项立即通知所有签字国和缔约国: 

  (一)本公约的每一签字及签字的日期;

  (二)每一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及交存的日期,对声明是生产国的国家应特别予以注明; 

  (三)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四)本公约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五)根据第十五条所作的任何退出; 

  (六)根据第十一条第二款所作的任何声明。 

  第十五条

  一、每一缔约国可向保存者递交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自保存者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后生效。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公约于一九九一年三月一日在蒙待利尔订立,一份正本,载有用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五种作准文本。